反转再反转,看懂了最高院指导案例,就看懂了保险法第60条
咱继续解读《保险法》,今天是第42期,第60条。
先上法条。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白话解读:本条是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简单来讲,就是第三者导致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先赔偿,然后再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再简单点理解,就是,既然你花钱买了保险,那只要保险标的出现损失,找保险公司就准没错,保险公司一定会负责。如果是第三者(别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那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之后,如果还有未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还可以继续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总之,既然第三者干了“坏事”,就得负责到底。
看到这里,相信大家都应该比较清晰地理解了这一条。虽然理解起来不难,但是在实际案例中,并没有这么简单。这不,2016年,最高院就发布了第74号指导案例,专门对这一条进行了阐述。
原案例比较复杂,想看的客官可以直接去网上搜索查阅。我整理了一个简单版的,供大家快速了解,看看咱多贴心~
话说,2008年10月,被保险人华东联合制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镇江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安装公司负责华东公司的机器设备迁建安装工作。条款中规定,安装公司不能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还规定了该工程的所有保险由华东公司投保。
2008年11月,安装公司将工程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了亚民运输公司。同月,华东公司也为工程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包括了设备损坏及运输保险)。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华东公司,并明确记载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
到这里,基本案情已介绍完毕,接下来,要进入到关键了。到这里,不出意外的话就要出意外了。
2012年12月,亚民运输公司驾驶人姜某驾驶车辆在运输华东公司的彩印机从旧厂区到新厂区的过程中,车上钢丝绳断裂,彩印机落地摔坏。交警认定司机姜某负全部责任。后A保险公司、华东公司、安装公司、亚民运输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公估,得出设备净损149.8万的结论,公估公司收取了A保险公司4.8万公估费。
好家伙,这设备是真贵,一摔就摔没了150万,这么大的金额,几家公司肯定得掰扯/掰头一下了。
果然,这事不好掰扯,掰了一年,也没掰出个“心服口服”来。
事故发生整整一年后,也就是2009年12月,华东公司向安装公司发出了索赔函,称“该事故应由贵公司和亚民运输共同承担,我方已经向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报险。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对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将另行向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主张。”
你看看,这函绝对是懂《保险法》60条的高手所写,完美地契合了法条,合情合法,有理有据。
随后,A保险公司赔偿了149.8万的损失,华东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允许A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再然后,A保险公司将安装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赔偿款和公估费。
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60条,支持了A保险公司的申请,判决安装公司赔偿A保险公司149.8万元,但驳回了4.8万的公估费申请。
一审结束之后,安装公司不服,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亚民运输公司运输过程所致,安装公司并没有侵权行为,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应该以侵权损害为限,既然安装公司并未侵权,就不应该适用代位求偿权。
其次,安装公司认为,既然购买了保险,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安装公司和华东公司在合同中已经写明了由华东公司购买保险,这说明购买保险是两家公司共同决定的,安装公司也应该是被保险人,既然是被保险人,那怎么可能让被保险人赔偿呢。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安装公司这两个理由有没有道理?坦白讲,并非胡搅蛮缠、乱说一气,是有一定道理的。
所以,二审法院采纳了安装公司的意见,撤销了一审的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A公司无法接受二审判决结果,向高院发起了再审申请。
针对本案的两个焦点: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安装公司是否是本案被保险人。高院的意见是这样的:
一、《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的表述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并未限制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将代位求偿权的范围进行限制,没有法律依据。这里的求偿权,既可以是侵权损害,也可以是违约损害,本案中的安装公司就是违约损害。所以,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二、对于安装公司是否是被保险的问题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主体对于同一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而华东公司和安装公司分别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利益,二者不能相互代替。并且,合同中明确规定,安装公司并非被保险人。所以,安装公司的理由不能被采纳。
所以,高院最终判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至此,案件经历了反转再反转,最终尘埃落定。安装公司付出了149.8万的赔偿责任。
好了,今天内容较多,文章略长,但确实无法再精简删减了,既然最高院能将此案作为指导案例下发,可见此案是非常有代表性的,也值得研读。而之所以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也说明了此案案情复杂,适用法律存在分歧。
希望本案能助力大家对《保险法》60条的理解。
我们下次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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